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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大学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扬州大学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扬大委〔2017〕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校,推进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规范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度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扬州大学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制定,以学校名义公布,对全校下属各单位以及全体教职工、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适用的办事规程、行为准则。

  第三条 学校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的活动,以及学校授权职能部门、直属单位起草、解释规章制度的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单位内部工作制度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党委办公室和校长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办”)是学校各类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学校规章制度的印发公布、监督实施等。

  第五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章制度应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扬州大学章程》,并经过规范的程序审议制定。

  (二)科学性原则。规章制度应符合广大师生员工的根本利益,贯彻学校总体工作思路和发展战略,体现改革精神,符合实际需求和未来发展需要,讲求实际、注重实效。

  (三)统一性原则。规章制度之间不得重复、矛盾。对同一事项的管理主体、管理程序,同一行为的评价标准,同类行为的认定或处理办法应当一致,对涉及同一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相互矛盾。

  (四)规范性原则。规章制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学校规章制度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章制度用语应准确、精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正确、规范。

第二章 内容要求

  第六条 规章制度按照内容不同,可分别称“章程”“规定”“办法”“细则”“制度”“规则”“规程”“守则”“意见”等。属暂时使用的,可在名称中加“暂行”“试行”。

  (一)章程。主要用于规定学校及校内某个组织或团体的性质、宗旨、任务、组成人员、组织结构和活动规则等。

  (二)规定。主要用于对某一方面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带有约束性的要求和规范。

  (三)办法。主要用于对某项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要求和规范。

  (四)细则。主要用于为有效执行相关政策或实施学校有关规定而制定的具体措施,或就相关条文做出的具体说明和阐释。

  (五)制度。主要用于学校对某项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制定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六)规则。主要用于对办理某项具体工作或专门事项而确定的规则、程序。

  (七)规程。主要用于学校为保证某项具体工作按程序进行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八)守则。主要用于制定学校要求师生员工遵守的行为准则,倡导有关人员遵守一定的行为、道德规范。

  (九)意见。主要用于为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决定对某方面工作提出的指导意见和处理办法。

  第七条 规章制度结构应严谨、清晰,根据内容需要,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制度一般不分章、节,可以分条、款、项、目。其中,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缩进二字书写。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八条 学校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定、公布、解释等。

第一节 立项与起草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的,应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度安排等做出说明,经分管校领导同意,提交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批准后具体负责起草。必要时,起草工作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

  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确认有必要制定的规章制度,或按照上级要求需要制定的规章制度,可直接授权或责成相关职能部门、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第十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联合起草规章制度,但需明确牵头单位及相关单位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规章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制度草案送审时说明情况,列明各自的意见、依据和理由。

  起草规章制度,须注意与学校现行规章制度协调、衔接。遇有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由学校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先行报请学校决定。

  第十二条 直接涉及学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实行公示制。起草单位应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广大师生员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制度包括起草规章制度草案和草案说明。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制度草案及其说明(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制定或修改的背景、依据和过程,修改的内容及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资料。报送审核的规章制度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含多个参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节 审 核

  第十四条 审核是规章制度制定、修改或废止的必需环节。规章制度草案及其说明在正式提交学校审定前,以“中共扬州大学委员会”“中共扬州大学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公布的规章制度,由党委办公室负责审核;以“扬州大学”“扬州大学校长办公室”名义公布的规章制度,由校长办公室负责审核。改革与发展研究室协助两办做好规范性要求审查。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以及《扬州大学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协调、衔接;

  (三)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对理由较为充分的争议是否给予了合理的回应;

  (四)是否符合授权范围;

  (五)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规章制度草案,应将其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五条 审核部门应当就规章制度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有关单位、组织或专家意见。

  对于涉及学校重大问题的规章制度草案,审核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进一步研究论证,如有必要还可以提请学校法律顾问协助。

  对于直接涉及广大师生员工根本利益和有关单位存有重大分歧的规章制度草案,由审核部门或委托工会、学生会、研究生会等组织征求教职工、学生意见。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形成书面审核意见,由起草单位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修改,并经主管校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稿。

  送审稿由审核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审议。

第三节 审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规章制度应当经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其中,与学术工作、学位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需要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审议的规章制度,应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制度时,由起草单位与审核部门共同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制度送审稿进行修改,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形成修正稿。并按校内公文印发程序,由党委办公室或校长办公室进行公文规范性审核后,报请校党委书记、校长或分管校领导签发,以“中共扬州大学委员会”“扬州大学”或“中共扬州大学委员会办公室”“扬州大学校长办公室”名义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规章制度应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规章制度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需要为宣传、实施创造条件的,应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施行。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审议或修正通过的规章制度公布施行应有题注,标明相关会议次数及日期。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保密的外,规章制度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监督。

第四节 解释

  第二十三条 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起草单位。必要时,规章制度的解释由规章制度起草单位参照规章制度审核程序提出意见,获学校批准后公布执行。

  规章制度的解释与规章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立规章制度常态化的“存、废、改、立”机制。改革与发展研究室统筹负责规章制度的清理与汇编,按照定期清理和适时清理相结合、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主动清理与上级要求清理相结合的原则,归口处理规章制度的“存、废、改、立”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结合下列情形,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公布的相关规章制度申请进行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经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和废止的情形。

  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规章制度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申请,原则上由审议通过该规章制度的学校相关会议讨论决定,由两办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制度部分条款被文字修改和废止的,应立即公布新的规章制度,新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原规章制度的废止日期。

  对于“暂行”“试行”满2年的规章制度,起草单位应及时修改公布施行正式文本,或予以废止;确需继续按“暂行”“试行”执行的,由起草单位说明情况,经学校审批后予以保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改革与发展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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