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大纪〔2018〕2号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举报处理工作,更好发挥信访举报在监督执纪问责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切实保障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全校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实行有效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校纪检监察部门检举、控告各级党组织、党员干部及其他管理人员违反党纪法规和校纪校规的行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条检举、控告人在行使合法权利时,必须对所检举、控告情节的真实性负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节的依据和旁证材料,不得随意扩大和歪曲事实,不得捏造情节、提供假证、诬告陷害。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校纪检监察部门对检举、控告人必须热情接待,认真受理。要为检举、控告人提供适当的场所和通讯方式,保障其顺利地实施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校纪检监察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内容和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严格保密,所有检举、控告材料均应列人密件管理,不得泄露。
第六条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七条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准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
第八条向被检举、被控告人和有关当事人核实情况时,不得透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
第九条在宣传报道或其他公共场合通报有关案件时,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和有关知情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有关线索和具体情节。
第十条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信访核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是被检举、控告人直系亲属的;
(二)本人或直系亲属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检举、控告问题作出公正处理的。
校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申请回避由校纪委书记决定;其他人员申请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与否的依据除以上三条外,还可听取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被控告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要严格划清错告与诬告的界限。对检举、控告不实的错告,待情况查清后,应找检举、控告人说明情况,并可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影响;除故意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追究错告者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故意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发现检举、控告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在其所检举、控告的问题查处结束后,再组织调查处理,确需同时查处的,必须由校纪检监察部门报请纪委书记批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人受到打击报复后,有权向校纪检监察部门乃至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
第十五条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错误地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经查属实,即予纠正。
第十六条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名誉、精神、经济损失的,由校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妥善处理;检举、控告人也可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扬州大学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扬大纪〔2001〕9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