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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扬州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校成人教育学生学籍管理,根据《江苏省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录取的新生,应持学校《录取通知书》,按《新生报到须知》要求,在规定的报到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学手续。新生如有特殊原因(如患病等)不能按期报到,必须提前向报到学院请假,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请假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周。逾期不报到者,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按招生条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并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通过学籍电子注册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者,方为学籍注册完成。已注册的学生即取得本校学籍,发给学生证和校徽,并建立学籍档案。

  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或未能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通过学籍电子注册者,取消入学资格。凡属舞弊入学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学籍。取消学籍的学生,须由继续教育处复核,经分管校长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条  新生报到时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注册入学,经本人申请,继续教育处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须在下一学年开学前,提出入学申请(因病的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康复证明),经继续教育处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学生办理注册手续后,可编入原专业后续班级学习,如原专业无后续班级,则允许学生转入我校相近专业学习或转到其他学校学习,需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学、转专业手续。

  第四条  在籍学生每学期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到所在学院办理报到、注册手续(新学年开始时应同时办理缴费手续),加盖注册章,以取得新学期的学习资格。

  不能按规定期限注册者,需根据本《细则》有关考勤的条款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五条  学生前一学期内有损毁仪器设备、丢失图书等需要缴纳赔偿费者,或受到校内违章罚款者,均必须于注册前全部缴清,否则不予注册。

  第六条  学生学籍档案包括《学生学籍卡》、《毕业生登记表》、奖励或处分的决定等材料。学生毕业或中途退学时,《学生学籍卡》保留在学校。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七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学习和考核。考核成绩载入《学生学籍卡》,作为学生毕业、结业或授予相应学位等的依据。

  第八条  课程考核分考试、考查两种。考试课程采用百分制记分,考查课程可采用百分制记分,也可采用优、良、中、及格、不及格五级制记分。

  第九条  各学期课程期末成绩总评的比例为:期末考试成绩占70%~80%,平时成绩占20%30%。平时成绩由平时作业、阶段作业、实验和期中测验成绩综合评定。

  第十条  课程分学期开课的,一般每学期按一门次计。凡按教学计划规定单独开设的实验课、职业技能训练、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均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一条  已取得国家高等教育同学历(或以上)层次自学考试单科合格的课程,以及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同学历(或以上)层次的学生,在籍期间已修完且成绩合格的课程,若其课程内容和教学大纲符合现修专业教学计划的要求,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地方自学考试办公室或原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的原始成绩证明,经继续教育处审核同意后,可免修该门课程,其成绩按原始成绩记载。

  通过自学已达到教学大纲要求的课程,由本人在开学两周内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免修申请,经学院考核,成绩为良好以上者,报继续教育处备案后可准予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课程成绩记载。

  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论文),一般不予免修。

  免修课程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五分之一。凡未经批准免修的课程,擅自缺课以旷课论处。

  第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课程(考试作弊除外)或请假缺考的课程,可给予一次补考。补考按所在学院规定的时间进行,函授学生的补考一般安排在该门课程考核后的下一次集中面授时进行。

  学生不能按期参加补考或补考仍不及格者,原则上可申请参加毕业前极限补考,也可视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修。

  第十三条  在考核前由所在学院对学生完成作业、实验、考勤等情况进行检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相应课程的考核资格。

  1.一门课缺课时数累计超过学时的三分之一者;

  2.一门课的作业缺交数超过三分之一者;

  3.一门课的应做实验缺做次数超过三分之一者。

  第十四条  考试作弊和旷考者,该门课程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只能参加毕业前极限补考或重修(受开除学籍处分的除外)。

 

修业期限与重修

  第十五条  根据成人特点,修业年限可适当延长,一般不超过本专业学制的三年(含休学、保留学籍时间)。

  第十六条  学生因课程成绩不合格可申请重修,前提是本校有后续班级,或开设有同规格的课程。

  第十七条  学生重修,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批准,按规定办理重修手续。同时报继续教育处备案。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省教育厅严格审核、批准后,可办理有关转专业与转学手续。

  1.因工作调动、岗位变换、住址或户口迁移等情况必须转专业、转学者;

  2.学生确有专长,转学、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

  3.入学后发现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无法在原校、原专业继续学习者;

  4.因学校专业调整,复学与保留学籍的学生无法继续学习等特殊情况;

  5.其他有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者。

  第十九条  转专业一般限于一年级(或二年级转入一年级)学生。凡入学考试要求不同的专业不能互转。

  第二十条  学生在本校范围内申请转专业的,按下列手续办理:

  1.学生本人在报到、注册前提出书面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并征得所在学院同意。

  2.填写《转专业审批表》,经所在学院与拟转入学院签署意见盖章,报继续教育处审核,由继续教育处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考虑转学。

  1.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

  2.跨专业大类转学的;

  3.毕业年级的学生;

  4.已办理过转学手续的;

  5.成人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当年招生最低录取分数线的;

  6.休学期未满者以及应作退学处理的学生。

  第二十二条  外校学生转入本校学习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录取的正式在籍学生,且录取分数线高于或等于我校当年录取分数线;

  2.所学专业本校正在开设。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学的,按下列手续办理:

  1.要求转学的学生在每学期开学前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所在学院同意,同时附相关证明材料:

  (1)因特长要求转学者,应提供在具有正式刊号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或参加省市级以上竞赛的获奖证书(提供原件审核,留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2)因疾病或生理缺陷要求转学者,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

  (3)因工作变动、家庭住址或户口迁移要求转学的,应提供单位人事部门证明或住址、户口迁移证明(提供原件审核,留复印件);

  (4)因特殊情况要求转学者,应附足相关证明材料。

   2. 学生在本省范围内转学,须填写《转学审批表》,经两校成教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转入学校将签署双方意见的《转学审批表》和加盖原录取学校红印的招生录取名册复印件送省教育厅审批。

  3. 学生跨省(市、自治区)转学,须经相关省(市、自治区)有关教育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学生接到同意转学、转专业通知后,应在半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休学:

  1.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确系因病不能坚持学习者;

  2.根据考勤,一学期请假的课时超过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

  3.因某种特殊原因,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工作、服役等特殊原因需中断学习者,可以申请休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办理休学手续,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因病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填写《休学审批表》,经所在学院审查,报继续教育处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并记入学籍档案。修学未满一学期的新生,不得申请休学,可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因服兵役,休学期可相应延长。批准休学的学生,只要未参加该学期各门课程的考核或已参加考核但未取得及格以上成绩的,该学期即作为休学期的第一学期。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得中途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复学,应在休学期满前三周内提出复学申请,连同有关证明,报继续教育处批准;

  2.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除递交复学申请及有关证件外,必须有县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已恢复健康方准复学;

  3.因伤、病休学期满申请复学的学生,经学校复查不合格仍需继续治疗者,可准其继续休学一年;

  4.经批准复学的学生,持继续教育处填发的《学生复学通知书》前往有关学院办理报到手续;

  5.学生复学后,应编入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没有后续招生的专业,可由学生本人提出转专业申请,按转专业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也可提出转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如发现学生在休学、保留入学资格期间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立即取消学籍。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1.累计休学满三年仍不能复学者;

  2.在学期间累计有五门(含五门次)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3.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学习者;

  4.未经准假两周内不办理缴费注册者;

  5.休学期满本人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6.函授学生一学年旷课累计达四十学时、业余学生一学期旷课累计达三十学时;

  7.旷考三门(含三门次)以上课程者;

  8.本人申请退学者。

  符合4、567款者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审批手续为:由学院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学生本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继续教育处签署意见,报主管校长批准。

  第三十四条  退学学生,自接到退学通知起三日内,按规定到继续教育处办理退学手续,交回校徽及学生证。经本人申请,由继续教育处根据退学前完成教学计划的程度,发给相应的证明或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经本人申请,发给学习证明;满一年以上,符合结业或肄业条件,发结业或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取消入学资格、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离校后不论其表现如何,均不得恢复学籍和补发文凭。

 

考勤与纪律

  第三十六条  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对学生的政治立场、思想品德、遵纪守法的考察,主要采取作鉴定的办法。对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他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学生上课、实验等都应进行考勤,由学院落实专人负责。学生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者,应事先向班主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凡未经请假或虽请假但未经批准和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旷课时数按实际课时计算。

  第三十八条  请假的批准权限为:

  1.函授学生请假两天以内、业余学生请假一周以内,由班主任批准;

  2.学生请假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由所在学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旷课学生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条  品学兼优的学生可参加“扬州大学成人教育优秀毕业生”的评选。具体条件和评选方法,按本校成人教育评选优秀毕业生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为五种:①警告;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开除学籍。

  对学生的处分界限和幅度参照《扬州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处分。因受留校察看处分不能按期毕业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满后,考核其是否符合毕业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的鉴定、奖励、处分材料均归入本人档案。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四十四条  学生毕业前应作自我小结。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重点是政治思想品德、学习、工作态度和健康状况等方面。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最高修业年限内,经考核,政治思想品德合格,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成绩合格(含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毕业实习和省规定的有关课程的统一考试),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毕业条件的毕业生,其信息由学院报继续教育处,继续教育处进行毕业资格综合审查,并报省教育厅审核、“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电子注册。通过注册的学生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符合本校成人教育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可向教务处申请成人学士学位。

  属第四十二条中因受留校察看处分不能按期毕业的学生,在处分期满后,由本人申请,其所在单位证明确已改正错误,经学校审核符合毕业条件者,准予毕业,其毕业时间按审核通过之日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不予毕业:

  1.在达到最高修业年限时,未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者;

  2.在达到最高修业年限时,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仍有不及格课程者;

  3.在达到最高修业年限时,处分期未满者。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最高修业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学生学习满一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可发给肄业证书。

  第五十条  学生学习满一学期以上,所学课程考核成绩合格,又不符合毕业、结业、肄业者,可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只发给学习证明。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公布之日开始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在施行过程中,如与上级新的文件精神有抵触,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继续教育处负责解释。

  

                                                                                                                               二○○六年七月七日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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